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9)京73行初15453號 原告:宜蘭食品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臺灣地區(qū)宜蘭縣蘇澳鎮(zhèn)新城路13號。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長。(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雅靜,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被告:國家知識產(chǎn)權(quán)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chǎn)權(quán)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chǎn)”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亞晶,國家知識產(chǎn)權(quán)局審查員。(未到庭) 第三人: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綜合投資區(qū)長興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陳南,董事長。(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璐,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住鄭州市綜合投資區(qū)。(到庭) 案由:商標權(quán)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 被訴裁定:商評字[2019]第188346號關(guān)于第18497540號“小小彩”商標(簡稱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本院受理時間:2019年12月18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8月31日 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原告訴稱: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裁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實與理由:一、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構(gòu)成相同、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訴爭商標與引證的第1607001號“小小”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第6921905號“小小”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第3253593號“小小頭”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三)、第6934186號“益纖小小”商標(簡稱引證商標四)都屬于第30類,所屬群組被完全覆蓋,引證的第13186241號“小小”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五)、第13186242號“小小”商標(簡稱引證商標六)核定使用的商品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都屬于食品飲料,應當在本案中結(jié)合社會生活實際判定為類似商品。第三人產(chǎn)品會有彩色湯圓,“彩”字是描述商品顏色的詞匯,缺乏顯著性,訴爭商標顯著部分就是“小小”,與引證商標顯著部分相同;二、在先相似案例中,“酥小小”完整包含“小小”而判定為近似商標,“小小陳”因完整包含同類別上的“小小”而被判定為近似商標。上述案例與本案案情相似,請求保持審查標準的統(tǒng)一。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不出庭聲明。同時,其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依法維持被訴裁定。 第三人述稱:一、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未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靶⌒ 豹殑?chuàng)性較弱,增加“彩”字使訴爭商標顯著性得到極大提升。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五、六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屬于同一群組。大量包含“小小”的商標指定在第30類商品上共存;二、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在實際使用中不易造成相關(guān)公眾的混淆誤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僅能證明其在膨化食品上使用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至六均未實際使用;三、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各引證商標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可以進行擴大保護的程度;四、第三人系全國知名上市公司,速凍食品行業(yè)龍頭企業(yè),一致秉承誠信經(jīng)營的原則;五、原告提交的幾份案例與本案情形不相似,不能作為參考。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18497540 3.申請日期:2015年12月3日 4.專用權(quán)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湯圓;元宵;小圓子(小湯圓);湯圓粉;谷粉制食品;茶;以谷物為主的零食小吃;調(diào)味品;冰淇淋;攪稠奶油制劑。 二、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原告 2.注冊號:1607001 3.申請日期:2000年5月9日 4.專用權(quán)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茶;谷類制品;米果;豆粉;食鹽;醬油;調(diào)味品;酵母;飲料調(diào)味香料(除香精油外);家用嫩肉劑。 三、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原告 2.注冊號:6921905 3.申請日期:2008年8月27日 4.專用權(quán)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調(diào)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劑;家用嫩肉劑;攪稠奶油制劑。 四、引證商標三 1.注冊人:原告 2.注冊號:3253593 3.申請日期:2002年7月25日 4.專用權(quán)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咖啡;茶飲料;糖;糖果;蟲草雞精;餅干;煎餅;谷類制品;方便面;米果;食用面筋;食用淀粉產(chǎn)品;食用冰;食鹽;醬油;調(diào)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劑;家用嫩肉劑。 五、引證商標四 1.注冊人:原告 2.注冊號:6934186 3.申請日期:2008年9月3日 4.專用權(quán)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茶;茶飲料;糖;糖果;煎餅;方便面;豆?jié){;食用冰;調(diào)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劑;家用嫩肉劑;攪稠奶油制劑。 六、引證商標五 1.注冊人:原告 2.注冊號:13186241 3.申請日期:2013年9月4日 4.專用權(quán)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類):啤酒;水(飲料);無酒精飲料;汽水;花生乳(無酒精飲料);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為主);乳清飲料;植物飲料;制飲料用糖漿。 七、引證商標六 1.注冊人:原告 2.注冊號:13186242 3.申請日期:2013年9月4日 4.專用權(quán)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類):肉脯;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魚制食品;肉罐頭;以水果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過的檳榔;紫菜;蛋;牛奶;酸奶;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凍;精制堅果仁;以果蔬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的);奶茶(以奶為主)。 八、其他事實 在行政階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訴爭商標及引證商標注冊情況;2、商標聯(lián)合使用聲明;3、產(chǎn)品包裝平面圖、包裝圖;4、經(jīng)銷合同、商品銷售發(fā)票及清單;5、廣告播出記錄;6、行政處罰書;7、榮譽證書等。 在訴訟階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引證商標實際使用商品照片;2、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及行政判決書等。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中,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湯圓、湯圓粉、茶、以谷物為主的零食小吃、調(diào)味品、冰淇淋、攪稠奶油制劑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豆粉、食用淀粉產(chǎn)品、調(diào)味品、食用冰、攪稠奶油制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場所、消費渠道等方面具有很大關(guān)聯(lián)性,消費群體高度重合,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差異,二者不構(gòu)成類似商品。訴爭商標為文字“小小彩”,引證商標一、二均為文字“小小”,引證商標三為文字“小小頭”,引證商標四為文字“益纖小小”。訴爭商標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二的文字“小小”,與引證商標三、四均包含文字“小小”,訴爭商標整體未形成區(qū)別于引證商標一至四的其他含義,二者構(gòu)成近似商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guān)公眾產(chǎn)生混淆或者誤認。故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被告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有誤,本院依法予以撤銷。原告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國家知識產(chǎn)權(quán)局作出的商評字[2019]第188346號關(guān)于第18497540號“小小彩”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二、被告國家知識產(chǎn)權(quán)局就原告宜蘭食品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第18497540號“小小彩”商標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被告國家知識產(chǎn)權(quán)局交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宜蘭食品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被告國家知識產(chǎn)權(quán)局、第三人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程占勝
人 民 陪 審 員郭雯霞
人 民 陪 審 員王立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周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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