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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喜盈門乳品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行政判決書

發(fā)布時間:2022-09-26 10:52  瀏覽:112  來源:爵朗知產(chǎn)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8)京73行初6934號 原告:威海喜盈門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威海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東部工業(yè)新城橋興路129號。 法定代表人:張雷,總經(jīng)理。(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玉韓,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地,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chǎn)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chǎn)”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到庭) 第三人:雀巢產(chǎn)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聯(lián)邦沃韋安德列多維爾1800。 法定代表人:德科斯特·阿爾科斯特因·阿內(nèi)米克,授權簽字人。(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項春暉,北京康隆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案由:商標權無效宣告行政糾紛 被訴裁定:商評字[2018]第71098號關于第11528590號“養(yǎng)味yanwee及圖”商標(簡稱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本院受理時間:2018年7月13日 開庭審理時間:2018年12月11日 被訴裁定認定:一、訴爭商標注冊在“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的)”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二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注冊在“蝦(非活)、蛋”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二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訴爭商標在“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的)”商品上的注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二、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損害了雀巢產(chǎn)品有限公司對“波紋圖形”作品(即引證商標一圖形,簡稱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權,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情形。故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原告訴稱:一、訴爭商標整體與引證商標一、二不構成近似商標。且訴爭商標經(jīng)過原告長期的使用和宣傳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與原告建立穩(wěn)定對應關系。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共存于市場不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和誤認。故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二、第三人涉案作品過于簡單,不構成美術作品,且第三人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第三人對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權,也不足以證明原告對于涉案作品具有接觸可能性,訴爭商標與第三人主張的涉案作品也不構成實質(zhì)性相似,因此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未損害第三人的在先著作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綜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威海喜盈門乳品有限公司(簡稱喜盈門公司) 2.注冊號:11528590 3.申請日期:2012年9月21日 4.注冊日期:2014年6月21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類):蝦(非活)、蛋、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的) 二、引證商標 (一)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雀巢產(chǎn)品有限公司(簡稱雀巢公司) 2.注冊號:G965171 3.申請日期:2008年7月15日 4.商標權專用期限至:2028年5月5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類):牛奶、奶油、奶代用品等 (二)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雀巢公司 2.注冊號:7746522 3.申請日期:2009年10月10日 4.商標權專用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類):牛奶制品、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的)、牛奶代用品等 三、其他事實 喜盈門公司在行政階段和訴訟階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材料: 1.商標設計手稿。 2.喜盈門公司維權相關證據(jù)材料。 3.喜盈門公司的CN301367317S號“瓶(養(yǎng)味)”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其中顯示申請日為2010年4月29日。 4.“養(yǎng)味”產(chǎn)品廣告宣傳及銷售材料,包括銷售合同、發(fā)票及相關照片等。 5.喜盈門公司及“養(yǎng)味”系列商標所獲榮譽。 6.中諾宜華審字[2018]第NS14876號專項審計報告。報告載有喜盈門公司使用養(yǎng)味及圖商標的乳飲料(包括液態(tài)奶、酸奶等產(chǎn)品)的年度銷售額、年度廣告投入額、消費區(qū)域分布及廣告宣傳范圍等。 8.山東省乳制品工業(yè)協(xié)會出具的書面證明,稱喜盈門公司生產(chǎn)的“養(yǎng)味”牌發(fā)酵型酸奶飲品在2010年至2012年期間的產(chǎn)量、銷售收入、利稅等綜合經(jīng)濟指標,在山東省同行業(yè)位居第八位。2013年至2015年期間的產(chǎn)量、銷售收入、利稅等綜合經(jīng)濟指標,在山東省同行業(yè)位居第二名。 雀巢公司在行政階段和訴訟階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材料: 1.雀巢公司公司簡介、宣傳冊、行業(yè)排名等情況介紹。 2.2010年9月簽訂的版權轉讓協(xié)議及中文譯文。協(xié)議載明,雀巢公司委托Company ARD Graphic S.A.設計一款更新版“波紋圖形”,該代理機構依指令提交更新版“波紋圖形”(即涉案作品) 。雀巢公司現(xiàn)與該代理機構簽訂書面轉讓協(xié)議,約定涉案作品所負載的版權、外觀專利權以及其他所有相關知識產(chǎn)權,從涉案作品產(chǎn)生之日起已全部轉讓給雀巢公司。 3.“波紋圖形”系列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的注冊情況。 4.引證商標二、“波紋圖形”與其他文字字母組合形成的標識相關產(chǎn)品實際銷售圖片、產(chǎn)品包裝及說明等。 5.相關行政裁決文書等證據(jù)材料。 另查,在安徽達諾乳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涉及第19031896號“達諾DANUO”商標的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中,雀巢公司亦主張該商標與其在先注冊的G965171號圖形商標、第7746522號“美祿及圖”商標(與本案的兩枚引證商標相同)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主張該商標注冊損害了其對“波紋圖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9)京行終1815號行政判決(簡稱第1815號判決)中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的圖形相比較,在構成要素、構圖比例及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訴爭商標若與引證商標一在前述類似商品上共存,相關公眾在隔離觀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容易認為使用兩商標的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間具有特定關聯(lián)關系,從而導致混淆和誤認。雖然引證商標二包含與引證商標一相同的圖形,但由于商標中的漢字部分通常被相關公眾用于認讀及呼叫,易被識別和記憶,故訴爭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為漢字“達諾”,引證商標二的顯著識別部分為漢字“美祿”。鑒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在文字構成及呼叫等方面差異較大,二者即使在類似商品上共存,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亦能夠予以區(qū)分,不會產(chǎn)生混淆與誤認。根據(jù)雀巢公司提交的著作權轉讓協(xié)議及作品說明記載,雀巢公司在本案中主張在先著作權的“波紋”圖形美術作品,系其于2010年委托Company ARD Graphic S.A.在其自1958年開始使用的舊版“波紋”圖形基礎上設計而成。盡管兩份證據(jù)中所顯示的舊版“波紋”圖形不完全相同,但二者與新版“波紋”圖形相比較而言,“波紋”線條的輪廓基本相同,區(qū)別僅在于線條部分位置加粗且明暗不同。根據(jù)我國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著作權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fā)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故雀巢公司所主張的自1958年開始使用的舊版“波紋”圖形已經(jīng)進入公有領域,即“波紋”線條的輪廓不再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而雀巢公司在此基礎上增加的線條加粗以及明暗效果,屬于常見的圖形設計手法,整體尚未達到美術作品應當具備的獨創(chuàng)性要求。因此,原審判決認定雀巢公司主張的“波紋”圖形不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結論正確。 根據(jù)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統(tǒng)一行使。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 根據(jù)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的商品。 本案中,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的)”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蝦(非活)、蛋”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等方面差距較大,二者未構成類似商品。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之間有特定的聯(lián)系。 本案中,訴爭商標由文字“養(yǎng)味yanwee”和圖形構成,其圖形部分與引證商標一相比較,在構成要素、構圖比例及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非常接近,訴爭商標若與引證商標一在牛奶飲料等類似商品上共存,相關公眾在隔離觀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容易認為使用兩商標的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間具有特定關聯(lián)關系,從而導致混淆和誤認。故訴爭商標注冊在“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的)”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在該商品上的注冊應予無效。被告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雖然引證商標二包含與引證商標一相同的圖形,但由于商標中的文字部分通常被相關公眾用于認讀及呼叫,故易被識別和記憶,而訴爭商標的文字部分“養(yǎng)味yanwee”與引證商標二的文字部分“美祿”在文字構成及呼叫等方面差異較大,二者即使在類似商品上共存,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亦能夠予以區(qū)分,不會產(chǎn)生混淆與誤認。故訴爭商標注冊在“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的)”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二不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告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是否損害雀巢公司在先著作權 根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該條所述的“在先權利”包含他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權。 參照第1815號判決的認定,雀巢公司在本案中主張在先著作權的“波紋”圖形美術作品,系其于2010年委托Company ARD Graphic S.A.在其自1958年開始使用的舊版“波紋”圖形基礎上設計而成。根據(jù)我國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著作權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fā)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故雀巢公司所主張的自1958年開始使用的舊版“波紋”圖形已經(jīng)進入公有領域,即“波紋”線條的輪廓不再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而雀巢公司在此基礎上增加的線條加粗以及明暗效果,屬于常見的圖形設計手法,整體尚未達到美術作品應當具備的獨創(chuàng)性要求。因此,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未損害雀巢公司的在先著作權。被告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原告的起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訴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部分有誤,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8]第71098號關于第11528590號“養(yǎng)味yanwee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二、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就原告雀巢產(chǎn)品有限公司針對第11528590號“養(yǎng)味yanwee及圖”商標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威海喜盈門乳品有限公司、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第三人雀巢產(chǎn)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判長周麗婷 

王洪泊 

員阮唯實 

○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楊恩義 

書記員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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