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9)京73行初2637號 原告:優(yōu)利思百隆有限公司,住所地奧地利共和國荷徹斯特A-6973,工業(yè)街1號。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托弗·馬施勒,法律顧問。(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紅霞,中國國際貿(mào)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慧,中國國際貿(mào)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未到庭)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chǎn)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chǎ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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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曉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會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8]第185259號關于第24419060號“百隆”商標(簡稱訴爭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本院受理時間:2019年3月12日。 開庭審理時間:2019年3月28日。 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違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駁回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 原告訴稱:一、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構成類似商品。二、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顯著識別部分、整體外觀、構成要素上區(qū)別明顯,不構成近似商標。三、引證商標正處于無效宣告行政訴訟二審程序中,請求法院中止審理本案,等待該案判決作出后再繼續(xù)審理。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zhí)枺?4419060。 3.申請日期:2017年6月1日。 4.標識: 5. 指定使用商品(第7類,類似群0750):電動開門器;液壓開門器;氣動開門器;電動關門器;非陸地車輛用推進裝置;液壓關門器;氣動關門器。 二、引證商標 1.注冊人:左勇華。 2.注冊號:12460924。 3.申請日期:2013年4月22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7類,類似群0743;0747-0750):非手動的手持工具;風動手工具;噴漆機;噴漆槍;炭刷(電動);氣動元件;氣動傳送裝置;軸承(機器零件);平行膠帶(包括運輸帶,傳送帶,不包括陸地車輛引擎?zhèn)鲃訋?;潤滑設備。 三、其他事實 在訴訟中,原告提交了引證商標無效宣告行政訴訟的一審判決書即(2018)京73行初6885號行政判決書,用于支持其訴訟請求。 庭審過程中,原告明確表示對被訴決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異議。 經(jīng)查,引證商標被朱利葉斯·布魯姆有限公司提起無效宣告申請,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維持該注冊商標,朱利葉斯布魯姆有限公司不服該裁定,訴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判決撤銷該裁定并判令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該判決未生效,現(xiàn)已進入二審行政訴訟程序,尚未審結。 另查,根據(jù)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統(tǒng)一行使。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商標檔案、商標駁回通知書、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2018)京73行初6885號行政判決書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本案中,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電動開門器;液壓開門器;氣動開門器;電動關門器;非陸地車輛用推進裝置;液壓關門器;氣動關門器”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潤滑設備”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上同屬于0750類似群第(一)部分,且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已構成類似商品。故被訴決定認為前述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并無不當,本院經(jīng)審查予以確認。 訴爭商標是純文字商標“百隆”。引證商標由中文“百隆”與英文字母“blum”組成,中英文部分在讀音上相對應,引證商標的中文部分“百隆”顯著性更強,“百隆”是該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訴爭商標“百隆”與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百隆”在文字構成、讀音上完全相同,與引證商標的英文部分在讀音上亦相近,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若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對于原告中止審理本案的請求,本院認為,本案為商標授權案件,主要是對被訴決定合法性的審查,而引證商標雖處于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二審行政訴訟程序中,但仍系合法有效的注冊商標,仍構成訴爭商標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故對于上述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優(yōu)利思百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優(yōu)利思百隆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優(yōu)利思百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建宏
人 民 陪 審 員高睿
人 民 陪 審 員楊淑
蘭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婧
書記員趙夢杰
書記員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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