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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恒創(chuàng)開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行政判決書

發(fā)布時間:2022-09-21 18:27  瀏覽:56  來源:爵朗知產(chǎn)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京73行初1228號 原告:北京中恒創(chuàng)開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京順東街6號院6號樓5層501號5006室。 法定代表人:趙渤洋,經(jīng)理。(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項春暉,北京康隆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被告: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chǎn)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chǎ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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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佳潔,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到庭) 第三人:徐學軍,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q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小燕,廣東碩法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案由: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9]第301770號《關于第6219281號“我樂i HAPPY”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9年12月10日 本院受理時間:2020年1月20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6月11日 被訴決定認定:在案證據(jù)可以證明第6219281號“我樂i HAPPY”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在電腦軟件(錄制好的)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yè)使用,故訴爭商標在電腦軟件(錄制好的)商品上的注冊應予維持。同時,鑒于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電腦軟件(錄制好的)商品與便攜計算機、計算機周邊設備、計算機用接口、鼠標(數(shù)據(jù)處理設備)、電子出版物(可下載)商品屬于類似商品,故訴爭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冊亦應予維持。故決定:訴爭商標在便攜計算機、計算機周邊設備、電腦軟件(錄制好的)、計算機用接口、鼠標(數(shù)據(jù)處理設備)、電子出版物(可下載)復審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 原告訴稱: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nèi)未在其核定商品上進行真實、公開、合法、規(guī)范的使用,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堅持被訴決定意見,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意見,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徐學軍 2.注冊號:6219281 3.申請日期:2007年8月13日 4.專用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便攜計算機;計算機周邊設備;電腦軟件(錄制好的);計算機用接口;鼠標(數(shù)據(jù)處理設備);電子出版物(可下載) 二、其他事實 行政階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結果、訴爭商標信息頁等證據(jù)。 行政階段,被告調(diào)取了第三人在訴爭商標撤三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主要有: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及商標許可備案通知書;專利證書;相關官網(wǎng)上對“我樂 i HAPPY”系列產(chǎn)品進行宣傳;“我樂 i HAPPY”系列產(chǎn)品圖片及對應的專利證書;2015年至2018年網(wǎng)絡銷售證明;2015年至2018年采購訂單、合同及票據(jù);2015年至2018年通過微信朋友圈對“我樂 i HAPPY”進行宣傳的截圖;2014年高交會宣傳手冊印刷合同及參展圖片;2016年中國(深圳)國際佛事文化用品展覽會合同及參展圖片;2017年中國(深圳)國際禮品、工藝品、鐘表及家庭用品展覽會合同及參展圖片;宣傳推廣海報及宣傳冊;2015年在家居裝修知識網(wǎng)等上的報道;宣傳視頻等。 訴訟階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先判決書證據(jù)。 訴訟階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與被告在行政階段調(diào)取的證據(jù)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相關商標檔案、當事人提交的其他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案指定期間為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前述期間處于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2013年商標法)施行期間,依據(j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實體問題的審理適用2013年商標法。 根據(jù)訴辯各方的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第三人提交的證據(jù)能否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nèi)在第9類“便攜計算機;計算機周邊設備;電腦軟件(錄制好的);計算機用接口;鼠標(數(shù)據(jù)處理設備);電子出版物(可下載)”商品上進行了實際使用。 根據(jù)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商標權人自行使用、許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認定屬于實際使用的行為。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種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在與該商品相類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可予以維持。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和商標許可備案通知書顯示第三人將訴爭商標許可予深圳市德聚寶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銷售方為深圳市德聚寶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購訂單、合同及發(fā)票可以顯示訴爭商標及商品“I HAPPY 我樂 智能佛珠”及“I HAPPY 我樂 智能紐扣”,合同簽訂日期及發(fā)票開票日期亦在本案指定期間。同時,結合微信朋友圈截圖、展覽會合同及參展圖片、網(wǎng)絡宣傳等證據(jù)可以形成證據(jù)鏈,表明第三人在“智能佛珠”等商品上存在使用訴爭商標的行為,且具有真實的商業(yè)使用意圖。鑒于“智能佛珠”“ 智能紐扣”商品在功能用途上與“電腦軟件(錄制好的)”商品相近,屬于類似商品,綜合考慮在案證據(jù)可以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nèi)在上述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yè)使用,故訴爭商標在電腦軟件(錄制好的)商品上的注冊應予維持。同時,鑒于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電腦軟件(錄制好的)商品與便攜計算機、計算機周邊設備、計算機用接口、鼠標(數(shù)據(jù)處理設備)、電子出版物(可下載)商品屬于類似商品,故訴爭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冊亦應予維持。綜上,被訴決定的認定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理由缺乏相應依據(jù),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中恒創(chuàng)開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中恒創(chuàng)開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判長李輝 

人 民 陪 審 員李迎 

人 民 陪 審 員

 陳緒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哲 

.書記員畢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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