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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圣亞國際貿(mào)易有限責任公司與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一審行政判決書 行政判決書

發(fā)布時間:2022-09-21 18:25  瀏覽:127  來源:爵朗知產(chǎn)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京73行初9432號 原告:青島圣亞國際貿(mào)易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興華路15號C1-103。 法定代表人:周輝,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jīng)理。(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贊捧,河北王笑娟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被告: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chǎn)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chǎn)”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珍,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莉,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到庭)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20]第137118號關于第37727241號圖形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20年5月21日。 本院受理時間:2020年7月21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10月19日。 被告以原告申請注冊的第37727241號圖形商標(簡稱訴爭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 原告訴稱:一、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整體外觀及顯著識別部分完全不同,具有明顯差異,并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訴決定適用法律錯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產(chǎn)品均為酒產(chǎn)品,消費者對酒產(chǎn)品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力,不會對商品來源混淆誤認。二、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是機械審查的結果,違反了整體審查原則,認定事實錯誤。三、經(jīng)過長期使用和推廣,訴爭商標已經(jīng)建立起較高的知名度和商業(yè)美譽,能夠起到區(qū)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效,與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不會產(chǎn)生混淆誤認。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并判令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zhí)枺?7727241。 3.申請日期:2019年4月23日。 4.標識: 訴爭商標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類,類似群:3301):酒精飲料(啤酒除外);蘋果酒;利口酒;威士忌;葡萄酒;朗姆酒;果酒(含酒精);開胃酒;雞尾酒;伏特加酒。 二、引證商標 1.注冊人:青島凱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冊號:12881846。 3.申請日期:2013年7月8日。 4.專用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 5.標識: 引證商標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類,類似群:3301):烈酒(飲料);朗姆酒;威士忌;杜松子酒;葡萄酒;白蘭地;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利口酒;汽酒;食用酒精。 三、其他事實 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被訴決定、訴爭商標檔案和引證商標檔案、駁回通知書、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原告在復審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關材料、原告在訴訟階段向本院提交的相關材料等證據(jù)材料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鑒于原告對被告作出被訴決定的程序不持異議,本院經(jīng)審查予以確認。經(jīng)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規(guī)定之情形。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注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有特定的聯(lián)系。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圖形商標。引證商標為圖形文字組合商標“SHT及圖”。訴爭商標的圖形與引證商標的圖形識別部分在設計風格、構圖元素、表現(xiàn)手法、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構成類似商品應當以是否導致相關公眾產(chǎn)生混淆誤認作為判斷標準。本案中,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酒精飲料(啤酒除外);蘋果酒;利口酒;威士忌;葡萄酒;朗姆酒;果酒(含酒精);開胃酒;雞尾酒;伏特加酒”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威士忌”等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中屬于類似商品。另外,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產(chǎn)品特點、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構成類似商品。對此,原告在庭審中明確予以認可。因此,若將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同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依據(jù)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之間有特定的聯(lián)系,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消費者是否施以較高注意力不是排除混淆誤認的當然依據(jù),原告的相關主張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關于被訴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違反整體審查原則,是機械審查結果的主張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jīng)使用獲得較高知名度,從而與原告建立起唯一對應關系,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獲得了足以與引證商標相區(qū)分的顯著特征,不會引起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故原告相關主張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認定訴爭商標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之情形,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理由正當,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青島圣亞國際貿(mào)易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青島圣亞國際貿(mào)易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判長王金山 

審判員張 

審判員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石 

書 記員陳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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