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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正封與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一審行政判決書 行政判決書

發(fā)布時間:2022-09-21 17:30  瀏覽:50  來源:爵朗知產(chǎn)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京73行初5692號 原告:彭正封,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富陽市。(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澤文,河南德晟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被告: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chǎn)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chǎn)”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釗銘,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第三人:蘇州江南大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qū)胥口鎮(zhèn)靈山路631號1幢。 法定代表人:董峰,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jīng)理。(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新華,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睿,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到庭) 案由: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20]第41826號關于第14320141號“彭家江南大院”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撤銷復審決定 本院受理時間:2020年5月18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10月16日 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間(以下簡稱指定期間)在核定使用的服務上未進行公開、真實、合法的商業(yè)使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訴爭商標在“飯店、餐館、茶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1.原告在商標行政階段提交的證據(jù)2-6,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證明原告在指定期間內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yè)使用;2.第三人提交公證書證據(jù),并非原告經(jīng)營情況的全部,不應當作為本案的參考。綜上,請求依法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答辯意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原告 2.注冊號:14320141 3.申請日期:2014年4月8日 4.注冊日期:2015年5月21日 5.專用權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 6.核定使用服務(第43類,類似群4301-4306):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活動房屋出租; 日間托兒所(看孩子); 提供野營場地設施; 茶館; 飯店; 柜臺出租; 餐館; 動物寄養(yǎng); 養(yǎng)老院等。 二、訴爭商標使用證據(jù)提交情況 行政階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復印件): 1.商標使用合同、杭州彭家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企業(yè)信息; 2.第三方合作合同及發(fā)票; 3.稅收證明; 4.廣告制作合同、發(fā)票及設計文稿; 5.包裝購銷合同及發(fā)票; 6.實際使用照片。 行政階段,第三人提交了在杭州彭家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經(jīng)營的門店消費過程的公證書。 訴訟階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復印件): 1.評審階段證據(jù)材料匯總表; 2.關于杭州彭家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說明; 3.杭州蕭山彭氏飯店的說明、企業(yè)信用信息查詢材料、經(jīng)營期間的餐費和采購發(fā)票信息、消防合格證(江南大院)、清稅材料; 4.網(wǎng)頁上關于原告彭家江南大院的報道材料。 訴訟階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復印件): 1.中國郵政郵單查詢信息; 2.(2018)蘇吳證民內字第3727號公證書; 3.(2019)蘇吳證民內字第4649號公證書; 4.(2019)蘇吳證民內字第4650號公證書; 5.(2018)蘇吳證民內字第5008號等公證書7份; 6.法院有關行政訴訟不誠信罰單的報道信息; 7.(2020)蘇蘇吳中證字第5069號公證書。 另查一,原告行政階段提交證據(jù)1中的商標使用合同顯示,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將訴爭商標許可杭州彭家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許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5月20至2025年5月19日。 另查二,原告行政階段提交證據(jù)1中的杭州彭家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企業(yè)信息顯示:杭州彭家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為2017年6月20日。 另查三,至本案開庭審理之時,在第43類飯店、餐館、茶館等服務上,除本案訴爭商標外,原告名下另有兩枚有效注冊商標,分別是第14320140號‘杭貨”商標、第22754859號“彭氏富春香”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被訴決定、各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及本案訴訟中提交的證據(j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商標的使用是指商標的商業(yè)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且商標的使用應是在該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上的使用。如果沒有實際使用注冊商標,僅有轉讓或許可行為,或者僅有商標注冊信息的公布或者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專有權的聲明等的,不應認定為實際使用。 判斷本案訴爭商標是否違反上述規(guī)定,需要結合在案證據(jù)予以考量,而用以證明訴爭商標不存在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證據(jù)須滿足以下條件:(1)能夠顯示出使用的訴爭商標標志;(2)能夠顯示出訴爭商標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3)顯示的使用日期在三年規(guī)定期間內;(4)能夠顯示出訴爭商標的使用人;(5)能夠顯示訴爭商標在中國大陸境內的使用;(6)能夠證明訴爭商標系公開、真實、商業(yè)、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階段提交證據(jù)1中的商標使用合同簽訂時間為2015年5月22日,遠早于被許可人杭州彭家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6月20日),故對該份商標使用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認可。證據(jù)2杭州彭家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購進食品的證據(jù),該份證據(jù)未體現(xiàn)訴爭商標及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飯店、餐館、茶館”服務。證據(jù)3非訴爭商標使用的證據(jù)。證據(jù)4、5未體現(xiàn)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飯店、餐館、茶館”服務。證據(jù)6為自制證據(jù),未能體現(xiàn)證據(jù)的形成時間。且根據(jù)第三人提交的其于2018年7月28日在杭州彭家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經(jīng)營的門店消費過程的公證書內容顯示,該公司在實際經(jīng)營中使用的標志為“江南大院”并非本案訴爭商標,原告對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原告在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jù)1屬于行政階段證據(jù)的匯總,已經(jīng)予以評述,表格本身屬于自制證據(jù),不能體現(xiàn)訴爭商標的使用。證據(jù)2屬于自制證據(jù),證明力弱。證據(jù)3發(fā)票未顯示訴爭商標,清稅材料顯示的非訴爭商標,其余材料亦不能體現(xiàn)使用行為。證據(jù)4網(wǎng)頁上的報道材料體現(xiàn)的并非本案訴爭商標。 綜上,原告提交的全部證據(jù)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核定的“飯店、餐館、茶館”服務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yè)使用。故訴爭商標在“飯店、餐館、茶館”服務上應予以撤銷。 綜上,被訴決定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律程序。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彭正封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彭正封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向緒武 

人民陪審員 陳月英 

人民陪審員熊文秀 

二○二○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助 理 朱玲 

書 記 員 王朝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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