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京73行初2560號 原告:拉斯特-油公司,住所地美國伊利諾伊州60061弗農(nóng)山市霍索恩帕克韋11號。 法定代表人:約翰·布羅德森,副總裁。(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茜,北京薈高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子瑾,北京薈高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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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美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第三人:呂汝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仙居縣。(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鎏,北京奧肯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案由: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 被訴裁定:商評字[2019]第252453號關于第7887333號“喬森ZINSSER”商標(簡稱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本院受理時間:2020年3月6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7月14日 被訴裁定認定:商標法第七條屬于原則性條款,其具體內(nèi)容已體現(xiàn)在商標法具體條款中。引證商標一、二的申請日晚于訴爭商標的申請人,申請人并不享有已注冊商標的在先商標權利。因此申請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請求宣告訴爭商標無效缺乏事實依據(jù)。在案證據(jù)不能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的“ZINSSER”商標或與訴爭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在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油漆、刷墻用白漿等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在中國經(jīng)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訴爭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搶先注冊情形。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綜上,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原告訴稱: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實與理由: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訴爭商標應予以無效宣告。 被告書面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訴裁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7887333 3.申請日期:2009年12月4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1年1月27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2類):防火油漆; 計算機、打印機、文字處理機墨盒; 金屬防銹制劑; 酒用色素; 立德粉(鋅鋇白); 染料; 刷墻用白漿; 天然樹脂; 印刷膏(油墨); 油漆。 二、引證商標 (一)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原告 2.注冊號:8080088 3.申請日期:2010年2月23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1類):墻紙剝離劑; 墻紙清除劑; 溶膠制劑。 (二)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原告 2.注冊號:8080089 3.申請日期:2010年2月23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3類):地板清洗劑; 去顏料制劑; 家用除垢劑; 墻紙洗滌劑。 三、其他事實 原告在行政階段提交以下證據(jù): 1. 原告母公司的年報摘頁及全球申請注冊的商標列表; 2. 原告在中美獲準注冊的“ZINSSER”商標信息; 3. “ZINSSER”域名信息材料及“ZINSSER”品牌的官方網(wǎng)站信息; 4. 第三人經(jīng)營公司信息及該公司網(wǎng)站信息; 5. 原告經(jīng)銷商企業(yè)信息; 6. “ZINSSER”產(chǎn)品目錄材料及產(chǎn)品發(fā)票; 7. 媒體報道材料; 8. 商標許可及生產(chǎn)協(xié)議書; 9. 第03469號公證書及電話錄音文字版材料。 原告于訴訟階段提交以下證據(jù): 1. 行政決定書。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當事人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在核定商品上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半段“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應當考慮以下因素:1、他人未注冊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jīng)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2、訴爭商標與在先商標相同或近似;3、訴爭商標所使用的商品與在先商標使用的商品為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4、訴爭商標申請人具有惡意。本案中,訴爭商標由漢字“喬森”及字母“ZINSSER”組成,引證商標一、二由字母“ZINSSER”及圖組成。從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來看,原告母公司的年報摘頁及全球申請注冊的商標列表、原告在中美獲準注冊的商標信息未能證明引證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ZINSSER”域名信息材料及“ZINSSER”品牌的官方網(wǎng)站信息不能證明引證商標在中國大陸的實際使用情況;第三人經(jīng)營公司信息及該公司網(wǎng)站信息與引證商標使用無關;原告經(jīng)銷商企業(yè)信息、商標許可及生產(chǎn)協(xié)議書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該行業(yè)的知名程度;“ZINSSER”產(chǎn)品目錄材料為自制證據(jù),產(chǎn)品發(fā)票為域外證據(jù);媒體報道材料多指向原告公司本身;行政決定書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的知名程度。在案證據(jù)不能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原告的“ZINSSER”商標或與訴爭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在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油漆、刷墻用白漿等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在中國經(jīng)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訴爭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情形。 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系第三人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故訴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綜上所述,被訴裁定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拉斯特-油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拉斯特-油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拉斯特-油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第三人呂汝成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鄭伯存
人 民 陪 審 員劉志萍
人 民 陪 審 員王素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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