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京73行初3530號 原告:太古地產(chǎn)酒店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金鐘道88號太古廣場一座33樓。 法定代表人:史密斯·托比·肯尼思,董事。(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譙榮德,北京市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春曉,北京市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被告: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chǎn)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chǎn)”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萍,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9]第268679號關于第29146909號“MH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9年11月8日。 本院受理時間:2020年4月10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8月6日。 被告以原告申請注冊的第29146909號“MH及圖”商標(簡稱訴爭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初步審定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融資服務上的注冊申請,駁回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不動產(chǎn)管理服務上的注冊申請。 原告訴稱:一、原告對引證商標一提起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請求法院對本案暫緩審理,待引證商標一權利狀態(tài)確定后再行審理。二、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在構成、讀音、外觀和含義等方面存在明顯區(qū)別,不構成近似商標。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是涉及大宗資金交易的服務,消費者會施以特別的注意力。訴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應予核準注冊。三、訴爭商標與原告旗下“The Middle House鏞舍酒店”產(chǎn)品結合使用,經(jīng)過原告長期宣傳和使用,訴爭商標標識已經(jīng)與原告形成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共存不會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并判令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zhí)枺?9146909。 3.申請日期:2018年2月6日。 4.標識: 訴爭商標 5.指定使用服務(第36類,類似群:3602;3604):融資服務;不動產(chǎn)管理。 二、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衣戀銷售有限公司。 2.注冊號:4556764。 3.申請日期:2005年3月22日。 4.專用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5.標識: 引證商標一 6.核定使用服務(第36類,類似群:3604-3605):不動產(chǎn)評估;不動產(chǎn)出租;不動產(chǎn)代理;公寓管理;用作百貨店、超市和便利店的不動產(chǎn)管理;不動產(chǎn)管理;經(jīng)紀。 三、其他事實 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融資服務”服務上的注冊申請已被初步審定。對此,原被告均無異議。 訴訟程序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不出庭說明》,該說明載明:本案中,被告具體法律意見以被訴決定和答辯意見為準。鑒于被告已充分發(fā)表對本案的法律意見,現(xiàn)決定不派審查員出庭。庭審中,原告對此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被訴決定、訴爭商標檔案和引證商標一檔案、駁回通知書、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原告在復審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關材料、原告在訴訟階段向本院提交的相關材料等證據(jù)材料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鑒于原告對被告作出被訴決定的程序不持異議,本院經(jīng)審查予以確認。經(jīng)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規(guī)定之情形。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注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有特定的聯(lián)系。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圖形文字組合商標“MH及圖”,其顯著識別文字為“MH”。引證商標一為圖形文字組合商標“MH MODERN HOUSE及圖”,其顯著識別文字為“MH MODERN HOUSE”。訴爭商標的顯著識別文字完整包含于引證商標一的顯著識別文字,二者在文字構成、呼叫發(fā)音、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構成近似商標。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nèi)容、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構成類似服務應當以是否導致相關公眾產(chǎn)生混淆誤認作為判斷標準。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不動產(chǎn)管理”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不動產(chǎn)管理;不動產(chǎn)代理;公寓管理”等服務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中屬于類似服務。另外,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務在服務的目的、內(nèi)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近,故構成類似服務。因此,若將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同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依據(jù)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對服務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之間有特定的聯(lián)系,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原告關于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是涉及大宗資金交易的服務,消費者會施以特別的注意力的主張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jīng)使用獲得較高知名度,從而與原告建立起唯一對應關系,在指定使用的服務上獲得了足以與引證商標一相區(qū)分的顯著特征,不會引起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故原告相關主張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引證商標一目前處于商標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程序中,希望法院暫緩審理本案。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提出的暫緩審理本案的主張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截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仍為有效商標,仍構成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障礙。 綜上,被告認定訴爭商標在指定使用的服務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之情形,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理由正當,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太古地產(chǎn)酒店控股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太古地產(chǎn)酒店控股有限公司承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太古地產(chǎn)酒店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被告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劍
人 民 陪 審 員及國良
人 民 陪 審 員徐桂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石燕
書記員陳文慧
書記員李夢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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