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京73行初6265號 原告:谷歌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山景城半圓劇場大道1600號。 法定代表人:莫妮卡·E·利布爾迪,商標顧問。(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磊,北京市聯(lián)德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艷雯,北京市聯(lián)德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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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淑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9]第305343號《關于第31481605號“文件極客”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9年12月13日 本院受理時間:2020年5月26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7月28日 被告以原告申請注冊的第31481605號“文件極客”商標(簡稱訴爭商標)構成2019年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 原告訴稱:一、訴爭商標具有固有顯著性,不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情形。在第38類服務上,存在在先的“極客”商標,被告的審查標準未保持一致。二、即使訴爭商標本身缺乏固有顯著性,訴爭商標亦經過大量使用獲得了顯著性,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應予注冊。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日期:2018年6月8日 3.標志: 4.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38類、3802群組):提供全球計算機網絡用戶接入服務(用于數(shù)據,照片,音樂及音頻和視頻內容的檢索,傳輸和共享)等 二、其他事實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字典查詢頁面、其他商標檔案、訴爭商標宣傳使用材料等證據,以證明訴爭商標應予注冊,其中原告主張2018年5月正式發(fā)布“文件極客”手機文檔管理應用,系訴爭商標的主要使用方式。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檔案、行政階段相關材料,原告提交的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訴爭商標文字商標“文件極客”,雖然商標整體無固定含義,但是結合指定使用的計算機通訊等服務,相關公眾容易將該文字整體理解為服務具有傳輸文件等相關功能或相關特點,因而難以將之認知為商標,不能起到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訴爭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情形。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使用獲得了可注冊性。 商標授權確權案件遵循個案審查的原則,其他商標獲準注冊的事實并不是審查訴爭商標是否具有可注冊性的當然依據,原告提出的其他商標獲準注冊的事實與本案情況不同,不能作為訴爭商標應當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 綜上,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谷歌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谷歌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谷歌有限責任公司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盧愛媛
人 民 陪 審 員劉媛媛
人 民 陪 審 員
熊文秀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張遷
書記員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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