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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臺威菲酒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行政判決書

發(fā)布時間:2022-09-21 10:11  瀏覽:51  來源:爵朗知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9)京73行初6134號 原告:煙臺威菲酒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蓬萊市紫荊山街道小石島街202號1號樓4-402號。 法定代表人:陳維美,總經理。(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平,北京觀道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攀,該局審查員。(未到庭) 第三人:威菲阿布斯羅地丘酒莊(J.VIDAL FLEURY AMPUIS COTE ROTIE),住所地法蘭西共和國西蒙圖品市。 法定代表人:蓋伊·薩通·杜·榮謝,總經理。(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艷,北京市萬慧達(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曉霞,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未到庭) 案由: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9]第70320號關于第10047441號“威菲莊園”商標(簡稱訴爭商標)撤銷復審決定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9年4月11日 本院受理時間:2019年5月27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3月5日 被訴決定認定: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間(簡稱指定期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進行了使用。故決定訴爭商標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一、原告在撤三階段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核定使用商品上進行了使用,且原告能提供相應證據原件,訴爭商標應當予以維持。二、由于郵局的過錯,原告并未收到撤銷復審答辯通知書,導致原告無法提交證據,被告違反法定程序。故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提交書面答辯狀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原告 2.注冊號:10047441 3.申請日期:2011年10月10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5.標志:“威菲莊園”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類):果酒(含酒精);燒酒;葡萄酒;櫻桃酒;酒(飲料);白蘭地;威士忌酒;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 二、其他事實 2017年6月27日,第三人以商標三年不使用為由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撤銷訴爭商標,商標局于2018年3月1日作出商標撤三字[2018]第Y002870號決定,決定駁回第三人申請,訴爭商標不予撤銷。第三人不服該決定,于2018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請復審。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商標評審案件答辯通知書》,以掛號信的方式向原告送達。2019年1月4日,郵政局蓬萊市南關路投遞部向被告出具證明,內容為:“茲有掛號信寄往煙臺威菲酒業(yè)有限責任公司XC39195890611于2018年7月20日達到蓬萊郵政局南關路投遞部,因我局投遞人員工作失誤,將該郵件丟失。”原告稱其從未收到復審答辯通知書,被告對此亦未提交證據。 在撤銷階段,原告向商標局提交以下主要證據: 1.原告申請商標列表; 2.宣傳網頁截圖,未顯示形成時間; 3.產品標簽及原告宣傳冊照片,未顯示形成時間; 4.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訂購威菲莊園酒杯的合同書; 5.原告與案外人簽訂的全國糖酒商品交易會合同書,未顯示訴爭商標; 6.2014年11月21日原告授權案外人經銷威菲葡萄酒的經銷合同書; 7.2014年7月至8月原告開具的威菲美樂干紅、威菲木盒、威菲赤霞發(fā)票4張。 原告在撤銷階段提交的證據均為復印件。 在訴訟階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證據: 8.2013-2014年威菲莊園赤霞珠干紅葡萄酒等產品委托送檢的檢驗報告復印件; 9.2015年10月9日原告與煙臺國泰酒業(yè)有限公司(簡稱國泰酒業(yè)公司)簽訂的關于威菲莊園葡萄酒的威菲經銷合同書原件、原告委托國泰酒業(yè)公司加工干紅葡萄酒的委托加工合同書原件、2014年6月20日原告開具給國泰酒業(yè)公司的關于威菲葡萄酒的發(fā)票原件4張; 10.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與案外人簽訂的威菲經銷合同書原件、2014年11月21日原告與上海艷宇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威菲經銷合同書復印件及上述合同對應發(fā)票原件、經銷商的國產酒類批發(fā)許可證復印件、案外人之間的商品購(代)銷合同原件,其中2013年7月1日原告與蘭州煜晟商貿有限公司簽訂的關于威菲莊園葡萄酒的威菲經銷合同書,合同顯示原告代表為駱秀梅,蘭州煜晟商貿有限公司代表為張永林,原告與上海雅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威菲經銷合同書簽訂時間為2014年5月18日,該組證據中的發(fā)票均未顯示訴爭商標; 11.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駱秀梅銀行卡交易明細單原件,其中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22日有張永林的轉賬記錄,金額分別為10 000元、10 000元、9700元; 12.馬可波羅網、順企網、利酷搜黃頁網等網站截圖,均未顯示形成時間; 13.廣告合同、全國糖酒商品交易會合同書、印刷生產合同書、制作打樣協(xié)議書、包裝設計合同等證據原件,均未顯示訴爭商標; 14.產品標簽、產品實物、包裝盒、包裝袋等實物及照片,均未顯示形成時間; 15.(2016)魯0602民初4401號案件舉證通知書和該案證據(2016)廈湖證內字第408號公證書(簡稱第408號公證書)復印件、(2016)魯0602民初4401號民事判決(簡稱4401號判決),該案系中糧集團有限公司訴本案原告侵害商標權糾紛,第408號公證書為中糧集團有限公司提交的用于證明原告商標侵權的證據,根據第408號公證書記載,因發(fā)現(xiàn)在2016年成都春季糖酒會上有廠家未經許可侵犯中糧集團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權,2016年3月22日公證員來到四川省成都市大成賓館408房間,該房間為原告的展廳,對當場取得的宣傳冊進行公證保存,并對現(xiàn)場進行拍照,宣傳冊上顯示有“威菲莊園”和長城圖形,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4401號判決,法院經審理查明,宣傳冊所印制的威菲92、95、97、98等四款窖藏陳釀干紅葡萄酒產品酒瓶所用標簽中的圖案一致,均為城墻、塔樓、山體、葡萄園組成,與中糧集團有限公司的第12177356號“長城及圖”商標在城墻的走向、塔樓的形狀及位置均極為相似;宣傳冊中威菲珍藏赤霞珠92干紅葡萄酒產品酒瓶所用標簽中的圖案由城門樓、城墻、山體、葡萄園組成,其中,城門樓、城墻及葡萄園的位置及外觀均與中糧集團有限公司第8753297號商標圖案相似,僅葡萄園中植株排列方向及整體視角稍有不同。原告在該案中認可宣傳冊系其制作,但抗辯稱宣傳冊中的涉案產品均未實際生產并銷售。最終法院認定原告侵犯了中糧集團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并判決原告立即停止侵權、賠償中糧集團有限公司經濟損失。 三、其他事實 在行政階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網絡檢索頁面作為證據。 在訴訟階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證據: 1.原告名下包含“威菲”商標查詢結果列表,除訴爭商標外,原告還在第33類商品上注冊有第26921561號“威菲莊園”商標,在第32類商品上注冊有第10047406號“威菲莊園”商標; 2.工業(yè)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原告食品生產許可證查詢,用以證明原告未獲準生產酒類商品; 3.國泰酒業(yè)公司等原告所提交的威菲經銷合同所涉案外人企業(yè)信息,其中上海雅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成立時間為2015年3月17日,用以證明原告與上海雅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威菲經銷合同書系偽造; 4.原告名下第7829981號“威菲”商標撤銷復審決定及撤銷公告; 5.第三人威菲酒莊報道。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被訴決定是否存在程序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商標評審申請后應當及時將申請書副本送交對方當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答辯;期滿未答辯的,不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一次郵寄的掛號信丟失的情況下,未再向其送達答辯通知書,亦未進行公告送達,致其喪失舉證機會,存在程序違法。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商標評審案件答辯通知書》后,將答辯通知書以掛號信的方式向原告郵寄送達,但在郵寄過程中,因郵政部門的工作失誤將信件丟失,為此郵政部門特意向被告出具證明說明情況。在郵件丟失的情況下,第一次郵寄送達不構成有效的送達,而本案現(xiàn)亦無證據表明被告此后以郵寄或其他方式向原告再次送達答辯通知書。因此,被告未能向原告有效的送達答辯通知書,致原告喪失答辯機會,嚴重影響原告的權利,被訴決定程序違法,被告應當依法定程序重新審理本案。 二、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進行了真實、有效、合法的使用 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階段提交的證據1商標列表與商標的使用無關。證據2、3宣傳網頁截圖、產品標簽、宣傳冊均未顯示形成時間,無法證明指定期間內的訴爭商標使用情況。證據4僅為訂購威菲莊園酒杯的合同,不能證明使用訴爭商標的商品已經進入流通領域。證據5、6、7展會合同、經銷合同、發(fā)票均未顯示訴爭商標。因此,被訴決定認定并無不當。 原告在訴訟中提交的證據15的4401號判決,在該案中原告抗辯稱第408號公證書所保全的宣傳冊中的涉案商品均未實際生產并銷售,該宣傳冊所涉商品均為威菲葡萄酒、威菲莊園葡萄酒,但本案中原告又提交了關于“威菲”葡萄酒的合同、發(fā)票,其提交的證據與原告在4401號判決中所述自相矛盾。而且,證據10經銷合同中包括2014年5月18日與上海雅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經銷合同,根據第三人提交的上海雅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企業(yè)信用信息,簽訂合同時該公司尚未成立,原告對此解釋稱是倒簽時間。對此本院認為,該份合同簽訂時間與合同相對人的公司成立時間存在矛盾,應為事后補簽的合同,其真實性確實存疑?;谏鲜鍪聦?,本案中應當提高原告證據的證明標準。 商標的使用應是合法的使用,商標使用行為明確違反商標法或者其他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可以認定不構成商標使用。雖然原告提交的證據10中與蘭州煜晟商貿有限公司的經銷合同顯示了訴爭商標,該證據與證據11銀行卡交易明細單中張永林的3筆轉賬記錄可以相互對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但是,原告提交的4401號判決,已經認定宣傳冊所印制的威菲葡萄酒產品酒瓶所用標簽上的圖案侵犯中糧集團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雖然法院判定侵權的圖形不是本案訴爭商標,但與本案訴爭商標共同使用在同一宣傳冊上。且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證據與其在4401號案判決中的陳述自相矛盾?;诖?,本院難以認定原告對訴爭商標的使用行為是真實、合法的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大部分顯示的是“威菲”商標,而非本案訴爭商標,部分為自制證據,證明力較弱,均無法證明在指定期間內,訴爭商標在核定使用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合法的使用。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訴決定違反法定程序。原告部分起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商評字[2019]第70320號關于第10047441號“威菲莊園”商標撤銷復審決定; 二、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復審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煙臺威菲酒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第三人威菲阿布斯羅地丘酒莊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判長趙玲 

審判員吳園妹 

審判員逯遙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趙康斌 

書記員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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