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斯平瑪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寰亞知識產(chǎn)權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chǎn)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chǎn)”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8670076號“PLAY!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9002877號商標、第20500966號商標、第36418073號商標、第36418074號商標、第38368619號商標、第18363517號商標、國際注冊第1145370號商標、國際注冊第846373號商標、第12342236號商標、第4841420號商標、第20400345號商標、第7498095號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十二)在構成要素、含義及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差異顯著,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某些引證商標已在類似商品上共存。根據(jù)相同的審查標準,申請商標應予以核準注冊。申請人懇請依法核準申請商標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打印件):從金山詞霸在線詞典打印出來的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四、五、十的英文部分的中文釋義。
經(jīng)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三、四已被駁回,現(xiàn)已無效。引證商標十因期滿未續(xù)展,現(xiàn)已無效。故引證商標三、四和十已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其余各引證商標為有效商標。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九在字母構成及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尚可區(qū)分,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游戲器具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五、六、七、八、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游戲器具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由外文PLAY及圖形組成,其分別與引證商標一、二、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在字母構成、呼叫及整體視覺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區(qū)分,若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商標審理遵循個案審理原則,申請人援引的其他商標獲準注冊的情形與本案申請商標不同,非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法定依據(jù)。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經(jīng)其使用的申請商標具有區(qū)別于引證商標一、二、五、六、七、八、十一、十二的可注冊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陳思 張學軍 孫向琪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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