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德馬克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統(tǒng)道律師事務所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chǎn)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chǎn)”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6675558號“demac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由申請人企業(yè)商號和商業(yè)標識組成,具有顯著性,經(jīng)過宣傳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6562782號“DEMAC”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25594568A號“DELMAC”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36399022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國際注冊第485602號“DEMAG”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1371988號“DEMAG”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國際注冊第873164號“DEMAG”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1334354號“DEMAG”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第19637364號“DONGSU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八)在構成、整體外觀、含義、呼叫等方面區(qū)別明顯,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人與引證商標四至七注冊人已達成共存協(xié)議,申請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已不存在權利沖突。三、申請人已對引證商標一、二采取措施,并將對引證商標三、八采取措施。綜上,申請商標應當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函、申請人商標宣傳使用證據(jù)。
經(jīng)復審查明:
1、截止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三至八為在先有效商標。
2、引證商標二經(jīng)異議程序不予注冊,截止至本案審理時,該異議決定已生效。據(jù)此,該商標已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獲準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
3、引證商標四至七所有人已出具同意函原件(經(jīng)公證),同意申請商標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國的注冊和使用。
經(jīng)復審認為,雖然引證商標四至七所有人已出具經(jīng)公證的同意函原件,同意申請商標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國與其引證商標并存,但該同意函未經(jīng)認證,我局不予認可。
申請商標顯著認讀文字“demac”與引證商標一文字“DEMAC”、引證商標四文字“DEMAG”、引證商標五文字“DEMAG”、引證商標六文字“DEMAG”、引證商標七文字“DEMAG”在字母構成、呼叫、整體外觀及視覺印象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顯著識別圖形與引證商標三圖形、引證商標八圖形在表現(xiàn)手法、設計風格、構圖特點等方面均較為相近,在隔離狀態(tài)下,相關公眾以一般注意力難以區(qū)分,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刷子(機器部件)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氣動焊接設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機器、引擎或馬達用機械控制裝置商品、與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龍門起重機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五核定使用的移動式起重機等商品、與引證商標六核定使用的運動齒輪組件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七核定使用的起重裝置等商品、與引證商標八核定使用的電梯(升降機)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述商標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至八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經(jīng)過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進而足以與各引證商標相區(qū)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孫建新 凃嘉雯 張博慈 2020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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