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9)京73行初8805號 原告:博魯斯輪轂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科羅拉多州80111格林伍德村南瓦倫西亞路5347號200室。 法定代表人:蘭德爾·E.懷特,總裁。(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菲,北京市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彥君,北京市安倫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到庭)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chǎn)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chǎn)”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暴紅俠,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第三人:桂盟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臺灣地區(qū)臺南市新化區(qū)中山路41號。(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吳瑞章,董事長。(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赟怡,廣東君逸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琳,廣東君逸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案由: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 被訴裁定:商評字[2019]第39919號關于第8741065號“KMC”商標(簡稱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本院受理時間:2019年7月18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6月10日 被訴裁定認定:原告以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為由所提無效宣告申請,超出了五年法定期限,被告不予支持。此外,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四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原告訴稱:第一,原告在歐盟知識產(chǎn)權局提交了“KMC”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商品為“汽車車輪”,第三人對原告的該商標申請?zhí)岢霎愖h。隨后第三人就申請了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在“車輛用輪胎、車輪胎、電動車輛”等商品上。第三人并未經(jīng)營與車輛用輪胎、車輪胎、電動車輛相關的業(yè)務,其申請訴爭商標意在搶先占據(jù)商標資源,阻止原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申請類似商品上的“KMC”商標。第三人向歐盟知識產(chǎn)權局申請刪除“KMC”商標在汽車配件等商品上的申請,證明其在除“鏈條”以外的商品上沒有使用“KMC”商標的意圖,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此外,原告已經(jīng)就訴爭商標提出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銷申請,訴爭商標的注冊超出了第三人的正常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求,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四條的規(guī)定。第二,第三人無真實使用意圖搶注原告的“KMC”商標,具有欺騙性,會帶來不良的社會影響,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的規(guī)定。綜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答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8741065 3.申請日期:2010年10月14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2年1月13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類):車輛用輪胎、車輪胎、電動車輛等 二、其他事實 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如下主要證據(jù): 1.第三人官網(wǎng)信息; 2.第三人申請注冊的第527694號“KMC”商標、第1235453號“KMC”商標、第3489365號“KMC”商標檔案及原告在歐盟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申請注冊的第00516596號“KMC”商標檔案信息; 3.歐盟知識產(chǎn)權局作出的異議決定書及相關注冊證; 4.第三人放棄部分商品的核準書及第三人第014174577號“KMC”商標被無效宣告的相關信息; 5.經(jīng)認證的第三人第1729432號“KMC”商標撤回申請核準書; 6.經(jīng)認證的加拿大知識產(chǎn)權局對原告商標維持的決定書; 7.經(jīng)認證的在異議程序中的相關誓詞; 8.原告相關注冊證明文件; 9.分銷許可協(xié)議及授權書、營業(yè)執(zhí)照等; 10.法院判決。 原告在訴訟程序中提交了臺灣地區(qū)智慧財產(chǎn)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作為證據(jù)。 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交了馳名商標認定批復、原告關于含“KMC”字樣商標的申請信息、原告對第三人的系列“KMC”商標提出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銷申請材料作為證據(jù)。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jù)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一,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之規(guī)定。第二,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 第一,關于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規(guī)定的問題。 本案中,訴爭商標標志本身或其構成要素并不具有欺騙性,也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目的、內(nèi)容、方式、對象等產(chǎn)生誤認,亦不會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故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并不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規(guī)定的情形。 第二,關于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 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該項規(guī)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貫徹公序良俗原則,維護良好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營造良好的商標市場環(huán)境。其中的“其他不正當手段”包括訴爭商標申請人采取大批量、規(guī)模性搶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等手段的行為。申請注冊行為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不屬于該條款所規(guī)制的范圍。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的注冊存在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的證據(jù)。因此,原告關于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關于原告主張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四條的問題,本院認為, 2001年商標法第四條系原則性條款,其立法精神已為該法的具體條款體現(xiàn),在具體條款能夠調(diào)整的情況下,通常不再適用原則條款加以調(diào)整。本案中,原告明確提起該條款的具體事實理由為,第三人在部分核定商品上沒有實際使用訴爭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超出了正常經(jīng)營范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一方面,該事實理由的審查已經(jīng)體現(xiàn)在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等實體條款中,另一方面,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就連續(xù)不使用商標的行為予以規(guī)制,與本案的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具有不同的調(diào)整范圍,鑒于原告已經(jīng)就訴爭商標的未使用情況提起了撤銷申請,故被訴裁定認定原告依據(jù)2001年商標法第四條主張訴爭商標無效不能成立,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原告的該項主張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訴裁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博魯斯輪轂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博魯斯輪轂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博魯斯輪轂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桂盟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范米多
人 民 陪 審 員張立偉
人 民 陪 審 員孫京偉
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杜文婷
書記員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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