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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樂福擠塑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一審行政判決書 行政判決書

發(fā)布時間:2022-09-15 14:37  瀏覽:91  來源:爵朗知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京73行初3343號 原告:美樂福擠塑公司,住所地芬蘭共和國萬塔市安斯麥能蘇烏大道,郵編FI-01510。 法定代表人:漢娜·瓦托拉,法律總顧問。(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明娜·伯格,董事兼人力資源。(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淼,北京市萬瑞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寒梅,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萬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沁陽市。(到庭)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9]第288575號《關于國際注冊第1445001號“Maillefer”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9年11月26日。 本院受理時間:2020年4月8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6月12日。 被告以原告申請注冊的國際注冊第1445001號“Maillefer”商標(簡稱訴爭商標)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情形為由,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決定: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7類復審商品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駁回。 原告訴稱:一、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構成要素、整體視覺效果、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區(qū)別,且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指定商品不應判定為類似商品,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不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訴爭商標已經在歐盟獲準注冊,且在中國通過大量宣傳使用己獲得較高知名度,與兩枚引證商標在市場上并存使用,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可以作為商標注冊;三、引證商標一與原告公司在先使用的舊商標完全相同,其申請注冊的行為難謂善意,原告已經針對引證商標一提出撤銷申請,目前處于撤銷復審中,原告懇請貴院等待針對引證商標一撤銷案件的結果后再行審理本案;四、引證商標二因連續(xù)三年不使用被撤銷注冊,引證商標二已經不構成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障礙。綜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由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zhí)枺篏1445001。 3.申請日期:2019年1月17日。 4.標識: 5.指定使用商品(第7類,類似群0736;0742;0748):用于生產電纜、電線、管道和管子的生產線和機器,包括設備、機械組件和電機驅動工具及其零部件。 二、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周贊豐。 2.注冊號:13917336。 3.申請日期:2014年1月15日。 4.注冊公告日期:2015年4月28日。 5.專用權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6.標識: 7.核定使用商品(第7類,類似群0701;0706;0721;0726-0727;0742):農業(yè)機械;制造電線、電纜用機械等。 三、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MAILLEFER INSTRUMENTS HOLDING SARL。 2.注冊號:G626368。 3.注冊公告日期:1994年9月23日。 4.經續(xù)展,專用權有效期至:2024年9月23日。 6.標識: 7.核定使用商品(第7類,類似群0742):工業(yè)銑刀。 四、其他事實 引證商標二已因連續(xù)三年不使用被決定撤銷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冊,該撤銷決定已經生效,并已刊登注冊商標撤銷公告(第1686期商標公告)。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及引證商標一、二的商標檔案、被訴決定、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當事人陳述、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截至本案開庭審理時,引證商標一撤銷程序尚未終結,仍為有效商標,仍構成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障礙。引證商標二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被撤銷注冊,不再構成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英文文字商標“Maillefer”;引證商標一由英文“MAILLEFER”、“EXTRUSION”及圖形組合而成,其中“MAILLEFER”字體較大且位于該商標中心部分,為該商標顯著識別文字部分。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相比對,顯著識別文字部分在字母構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應認定為近似商標。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用于生產電纜、電線、管道和管子的生產線和機器,包括設備、機械組件和電機驅動工具及其零部件”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制造電線、電纜用機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從而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于原告主張訴爭商標通過大量宣傳使用己獲得較高知名度,與引證商標在市場上并存使用,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本院認為,商標駁回復審案件為單方程序,因此引證商標持有人不可能作為訴訟主體參與到該程序中,有關引證商標知名度的證據因而在該程序中無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對訴爭商標,特別是引證商標進行充分舉證和辯論的情況下,商標知名度實際上無法予以考慮,否則將有違程序的正當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證據試圖證明訴爭商標知名度強,而引證商標權利人并未參與本案。因原告的證據均為單方證據,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商品上經使用已可與引證商標相區(qū)分。原告的相應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訴訟主張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美樂福擠塑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美樂福擠塑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美樂福擠塑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判長施章義 

苗冬霜 

員趙春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孫 

書記員候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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