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PERFORMANCE HORIZON GROUP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國際注冊第1454358號“PARTNERIZE及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由申請人獨創(chuàng),具有極強的顯著性,能夠與其他商標相區(qū)別。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引證的第3581861號“PARTNERON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國際注冊第899639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國際注冊第899640號“LEAN EXPERT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6736212號“維和WIN HEY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10243256號“江南紅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12252391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20263252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第10927334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八)、第12562832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九)、第12823217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第16004086號“PINGANWIFI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一)、國際注冊第1443204號“GMARCO PROMOTIO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二)的整體構成、外觀及呼叫等方面區(qū)別明顯,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的字母構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關公眾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確區(qū)分,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若共存在“商業(yè)輔助、經(jīng)營以及管理服務;商業(yè)管理輔助(涉及發(fā)展聯(lián)合策略)”等類似服務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以外的其余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服務不屬于類似服務,申請商標使用在上述非類似服務上,未違反上述規(guī)定。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至十二的整體構成、呼叫及含義等方面有一定區(qū)別,在隔離比對的情況下,相關公眾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區(qū)分,不構成近似商標。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至十二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復審的“替第三方提供訂貨服務”并非規(guī)范的服務名稱,因此申請商標的復審違反了《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5類“廣告;會計”等服務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核準,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5類“替第三方提供訂貨服務;市場調(diào)研數(shù)據(jù)和統(tǒng)計資料分析”等服務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劉中博
張?zhí)K明
張 穎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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