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京73行初2645號 原告德國溫克特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希爾登漢斯薩克斯街2-6號。 法定代表人奧利弗·弗列夫,首席執(zhí)行官。(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大衛(wèi)·霍爾茲沃斯,執(zhí)行委員會成員。(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欣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奇,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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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文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9]第248208號關于第32368656號“WACHTEL”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9年9月29日。 本院受理時間:2020年3月16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5月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請的第32368656號“WACHTEL”商標(簡稱訴爭商標)與第20862955號“WACHTEL”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第29929671號“WACHTEL瓦赫特爾”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第29935776“WACHTEL瓦赫特爾”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三)構成2014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對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原告訴稱:一、引證商標一已被裁定部分無效,引證商標二處于異議程序中,引證商標三已全部無效,各引證商標將不再構成在先權利障礙;二、原告在先使用“WACHTEL”作為商標及企業(yè)名稱,具有較大影響力;三、廣州新麥搶注原告的商標及企業(yè)名稱,并模仿原告產品,具有主觀惡意。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請求維持被訴決定,并判令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zhí)枺?2368656。 3.申請日期:2018年7月20日。 4.標識: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類):面包爐;對流式烤箱;烘烤器具;制面包機;電爐;熱風烘箱;烤面包機;廚房爐灶(烤箱);烤爐;燃氣爐。 二、引證商標 (一)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廣州新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2.注冊號:20862955。 3.申請日期:2016年8月3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冷凍設備和機器;熱風烘箱;烤面包機;烤面包器;烤爐;制面包機;烘烤器具;燃氣爐;電爐;面包爐。 (二)引證商標二 1.申請人:廣州新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2.申請?zhí)枺?9929671。 3.申請日期:2018年3月29日。 4.初審公告日期:2019年11月6日。 5.標識: 6.指定使用商品(第11類):冷凍設備和機器;熱風烘箱;烤面包機;烤面包器;烤爐;制面包機;烘烤器具;燃氣爐;電爐;面包爐。 (三)引證商標三 1.申請人:廣東德焙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2.申請?zhí)枺?9935776。 3.申請日期:2018年3月29日。 4.初審公告日期:2018年11月6日。 5.標識: 6.指定使用商品(第11類):冷凍設備和機器;熱風烘箱;烤面包機;烤面包器;烤爐;制面包機;烘烤器具;燃氣爐;電爐;面包爐等。 三、其他事實 庭審中,原告明確認可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并認可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經庭后詢問,被告承認被訴決定中存在筆誤,表示被訴決定第1頁第五段中關于“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可與各引證商標二、三相區(qū)分”的認定,應為“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可與各引證商標相區(qū)分”。 另查,至本判決作出之日,引證商標一、二、三仍為在先有效的申請商標。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檔案、各引證商標檔案、被訴決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鑒于原告對于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并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故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在商標標識方面是否構成近似。 本案中,訴爭商標及引證商標一、三均是由字母“WACHTEL”構成的純文字商標。引證商標二由字母“WACHTEL”及漢字“瓦赫特爾”構成。訴爭商標在文字構成上與引證商標一、三相同,并完整包含于引證商標二。上述商標若同時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標所標識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認為其是系列商標,或認為商品提供者之間存在某種關聯關系。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已構成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由于訴爭商標提出注冊申請時,引證商標二、三尚未初審公告,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是否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應當適用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進行判斷。因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于判斷是否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無本質差異,被告雖在本案的法律適用上存在錯誤,但對本案的處理結果并無實質影響,故本院僅予以糾正。 對于原告所稱訴爭商標經使用具有一定影響力的主張,商標駁回復審案件為單方程序,引證商標持有人不可能作為訴訟主體參與到該程序中,有關引證商標知名度的證據在該程序中無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對引證商標進行充分舉證和辯論的情況下,商標知名度實際上無法予以考慮。本案中,各引證商標權利人并未參與訴訟,且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使用的復審商品上經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與各引證商標相區(qū)分。故原告的此項訴訟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訴決定中關于“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可與各引證商標二、三相區(qū)分”的認定存在筆誤,本院對此予以糾正,但不影響被訴決定認定結論的正確性。 另,引證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系對原告商標的惡意搶注并非本案審理范圍,本院不予評述。 綜上所述,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作出程序合法,決定結論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德國溫克特爾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德國溫克特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德國溫克特爾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李青
人 民 陪 審 員韓潔
人 民 陪 審 員賈亞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姚俐衡
書記員秦夢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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