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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金格林商貿(mào)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行政判決書

發(fā)布時間:2022-09-08 11:50  瀏覽:76  來源:爵朗知產(chǎn)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9)京73行初4029號 原告:沈陽金格林商貿(mào)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qū)建設東路72號1-8-09。 法定代表人:呂軍,總經(jīng)理。(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帥,河北亞華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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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建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第三人:谷歌有限責任公司(GOOGLE LLC),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山景城半圓劇場大道1600號。 法定代表人:莫妮卡·E·利布爾迪(Monique E. Liburd),商標法律顧問。(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元月,北京市聯(lián)德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燕北,北京市聯(lián)德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案由: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 被訴裁定:商評字[2019]第21233號關于第13772918號圖形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本院受理時間:2019年4月11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4月21日 被訴裁定認定:一、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侵犯了第三人在先“Honeycomb圖形標識”美術作品(以下簡稱在先作品)的著作權。二、第三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在訴爭商標申請前,其圖形商標在啤酒等商品上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三、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年修正)》(以下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之情形。2013年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條款,關于該條款不單獨予以評述。綜上,依照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原告訴稱:一、被訴裁定認為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第三人在先著作權,缺乏事實依據(jù)。二、第三人出于非法競爭之目的,惡意提出無效申請,企圖利用合法形式達到其非法目的,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綜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書面答辯: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未陳述意見。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原告 2.注冊號:13772918 3.申請日期:2013年12月20日 4.專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2類):以蜂蜜為主的無酒精飲料、無酒精果汁、酸梅湯、奶茶(非奶為主)、純凈水(飲料)、豆類飲料、飲料香精、啤酒。 二、第三人主張的在先作品 三、其他事實 在商標評審階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第三人主體資格證明材料及名稱變更證明; 2.在先作品美術作品登記證書; 3.第三人在先作品在先公開發(fā)表的材料; 4.用于證明第三人及其相關標識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材料; 5.相關行政決定、裁定書若干份。 在商標評審階段,原告提交了訴爭商標的使用證據(jù)。 另查,根據(jù)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相關職責由本案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統(tǒng)一行使。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評審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鑒于訴爭商標的核準注冊、被訴裁定的作出均處于2013年商標法的施行期間,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本案對于被訴裁定的審查適用2013年商標法。 根據(jù)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本條款所稱“在先權利”是指除商標權之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權利,其中包括著作權。第三人主張訴爭商標侵犯在先著作權,認定其主張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主張權利的作品具有獨創(chuàng)性,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原告是該作品的著作權人或利害關系人;該作品創(chuàng)作完成日期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訴爭商標標識與該作品實質(zhì)性近似,且訴爭商標申請注冊人具有接觸該作品的可能性。 本案中,第三人主張著作權的在先作品為經(jīng)設計的蜜蜂圖形,其色彩、形狀等元素體現(xiàn)了獨特創(chuàng)意,具有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已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鑒于我國和第三人所屬國美國均為《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締約國,第三人對其所主張的涉案圖形作品在我國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保護。第三人提交的著作權登記證書顯示的作品完成時間及登記時間均早于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時間。同時,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證據(jù)亦可證明其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將其在先作品在Android 3.0網(wǎng)站、騰訊網(wǎng)等媒體平臺進行公開發(fā)表且具有較高的影響力,故原告具有接觸該作品的高度可能性。原告將與第三人享有著作權的在先作品完全相同的標識申請注冊為商標難謂巧合。因此,在案證據(jù)可以證明原告申請注冊訴爭商標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著作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 綜上,被訴裁定的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與理由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陽金格林商貿(mào)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沈陽金格林商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沈陽金格林商貿(mào)有限公司、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第三人谷歌有限責任公司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判長宋 

員高 

員劉媛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 

書記員趙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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