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7)京73行初9515號 原告:福建三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開發(fā)區(qū)君竹路162號。 法定代表人:盧少輝,董事長。(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秋萍,上海錦天城(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伙忠,上海錦天城(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
申長雨,局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娜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第三人:德美利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 案由: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7]第125947號關于第847865號圖形商標(簡稱訴爭商標)撤銷復審決定 本院受理時間:2017年12月19日 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在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間(簡稱指定期間)未在核定使用的服務上進行公開、真實、合法地商業(yè)使用,訴爭商標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訴爭商標為圖形商標,是原告公司名稱“三木”的最簡形象表述,經過長期使用,原告已與訴爭商標建立了密不可分的關聯(lián)關系。原告的經營范圍為基礎設施投資建設、土地開發(fā)、房地產綜合開發(fā)、房地產中介等,且原告控股、參股的下轄各行業(yè)公司機構達三十多家,行業(yè)及經營業(yè)務分布涉及不動產管理、出租、代理、經紀、慈善基金、擔保、倉儲、金融服務、咨詢等。訴爭商標的核準范圍正是原告及下屬機構的主營范圍。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對訴爭商標的商業(yè)使用。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未陳述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原告 2.注冊號:847865 3.申請日期:1994年8月17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 5.核定使用服務(第36類):分期付款的貸款、不動產出租、經紀、信用社、不動產代理、住房代理、銀行、不動產經紀人、債務托收代理、保險經紀、不動產估價、慈善資金籌措、籌集慈善基金、信托基金、資本投資、基金投資、擔保、信托、保險倉儲業(yè)務、金融貸款、金融估價、產業(yè)代管、受托管理、金融服務、典當、不動產管理、公寓管理、公寓租賃、抵押銀行、儲蓄銀行、保險經紀、藝術品估價、金融咨詢、保險咨詢、金融信息、保險信息、珠寶估價、郵票估價 二、訴爭商標使用證據提交情況 行政階段,原告向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如下主要證據: 1.2015年12月31日發(fā)行的福州日報,其中刊登原告等23家房企整改后通過資質檢查的文章,并有體現(xiàn)訴爭商標的關于房地產(包含精裝公寓)項目水岸君山、攬院、三木諾丁山、自游小鎮(zhèn)等的銷售海報,海報下方另標有國家一級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中國房地產誠信企業(yè)/福建省物業(yè)管理協(xié)會會長單位; 2.2015年12月30日發(fā)行的海峽都市報,其中載有體現(xiàn)訴爭商標的關于房地產(包含精裝公寓)項目銷售的海報; 3.經營場所照片; 4.房地產銷售宣傳材料; 5.物業(yè)管理文件,具體包括《樓宇交接書》《鑰匙托管承諾書》,載有:致福建三木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漳州開發(fā)區(qū)分公司,其上業(yè)戶簽名處有簽名,并有公司印章,材料抬頭處印有訴爭商標,時間為2015年2月9日; 6.原告內刊《三木信息》; 7.公交車體、候機樓、候車亭、戶外等廣告照片、相關合同、票據等,其中,合同均是由福建沁園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簽訂的關于三木地產“水岸君山”“三木諾丁山”“攬院”等的廣告發(fā)布合同,時間均在指定期間內,廣告照片中可以體現(xiàn)訴爭商標; 8.原告2013年公司年報,其中,收入類別記載有房地產業(yè)、租賃、物管費等,主要子公司有福建沁園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福建三木置業(yè)有限公司等; 9.原告及其子公司企業(yè)信息情況,其中,包括福建三木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該公司的股東為原告及福建三木置業(yè)有限公司; 10.2011年9月21日,原告與福建沁園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載明:原告將訴爭商標許可福建沁園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自199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使用。 訴訟階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2007年7月13日,原告與福州市馬尾區(qū)慈善總會簽訂的《關于設立“三木集團慈善基金”的協(xié)議書》; 2.2008年6月,原告與希望工程福州市領導小組辦公室、閩侯縣教育局簽訂的《資助建校協(xié)議書》; 3.2007年6月,原告與希望工程福州市領導小組辦公室、馬尾區(qū)工商聯(lián)合會簽訂的《資助建校協(xié)議書》; 4.2004年5月,原告與福建省希望工程辦公室、閩清縣人民政府簽訂的《資助建校協(xié)議書》; 5.2002年6月10日,原告與福建省希望工程辦公室簽訂的《協(xié)議書》; 6.1999年7月,原告與福建省希望工程辦公室、仙游縣政府簽訂的《資助建校協(xié)議書》; 7.榮譽證書及照片; 8.關于慈善活動的網頁截圖; 9.微信公眾號刊登的信息; 10.網站建設合同。 另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統(tǒng)一行使。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訴爭商標的指定期間為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鑒于該三年期間的起算點處于2001年商標法施行期間,被訴決定的作出日處于2014年商標法施行期間,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故本案的實體問題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程序問題應適用2014年商標法。 二、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分期付款的貸款、不動產出租、經紀、信用社、不動產代理、住房代理、銀行、不動產經紀人、債務托收代理、保險經紀、不動產估價、慈善資金籌措、籌集慈善基金、信托基金、資本投資、基金投資、擔保、信托、保險倉儲業(yè)務、金融貸款、金融估價、產業(yè)代管、受托管理、金融服務、典當、不動產管理、公寓管理、公寓租賃、抵押銀行、儲蓄銀行、保險經紀、藝術品估價、金融咨詢、保險咨詢、金融信息、保險信息、珠寶估價、郵票估價”服務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我國商標法設置三年不使用撤銷規(guī)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商標權人積極使用注冊商標,清理長期不使用的商標,使商標資源得以有效利用。只要商標權人進行了公開、真實、合法的連續(xù)性使用,就不應撤銷一個合法獲得注冊的商標。 服務商標是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在其向社會提供的服務項目上使用的標記。服務商標與商品商標相比,不同之處在于服務商標表彰的對象不是實物商品而是一種服務。服務商標不能像商品商標附置于商品上,隨著商品的流轉而廣為傳播,使消費者易于識別、辨認。所以,在認定服務商標的使用行為時應當考慮服務商標的前述特點。在商業(yè)活動中,服務提供者若有在提供服務所使用的物品上標明其服務商標,在財務賬冊、發(fā)票、合同等商業(yè)交易文書上標明其服務商標,利用音像、電子媒體、網絡等平面或者立體媒介使相關公眾認識到其為服務商標等行為,可以認定為服務商標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行政階段提交的證據1、2、5、7、8、9、10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訴爭商標在核定使用的“不動產代理、住房代理、不動產管理、公寓管理”服務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此外,鑒于“不動產代理、不動產管理”等服務與“不動產出租、公寓租賃、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經紀人”服務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存在較大關聯(lián)性,屬于類似服務,訴爭商標在“不動產代理、不動產管理”等服務上的實際使用可以視為在“不動產出租、公寓租賃、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經紀人”服務上的使用。原告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1-6載明時間未在指定期間內,且系原告自行捐款援建,并不能體現(xiàn)其在“慈善資金籌措、籌集慈善基金”服務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使用,證據7-9未體現(xiàn)訴爭商標在核定使用的服務上進行了使用,證據10與訴爭商標的使用無關。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對訴爭商標在核定使用的除“不動產代理、不動產管理”等以外的其他服務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yè)使用。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決定的主要證據不足,本院應予撤銷。原告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7]第125947號關于第847865號圖形商標撤銷復審決定; 二、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就第三人德美利有限公司針對第847865號圖形商標提出的撤銷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福建三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第三人德美利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志峰
審判員:崔宇航
審判員:章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劉琳
書記員:項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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