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原撤銷申請人):上海泰盛制漿(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李大余
委托代理人:北京義臻律師事務所
被申請人不服我局商評字[2018]第0000207806號《關于第7151936號“千純”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3248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并責令我局重新作出決定。申請人不服一審判決,于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終129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組成合議組進行了審理。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認為,本案中,被申請人于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商標授權許可使用協(xié)議顯示,被申請人將第7151936號“千純”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分別授權許可四川省什邡市恒達制品廠、什邡市好運來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請人于原審訴訟階段提交的(2018)川什公證字第2964號公證書、(2019)川什公證字第1479號公證書顯示了多筆銷售記錄,交易時間發(fā)生在指定期間內,且均用在抽紙商品上。此外,被申請人還提交了大量銷售單、銷售合同、轉賬記錄。以上證據可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復審商標于指定期限內在紙巾商品上進行了使用,鑒于復審商標核定使用的紙巾與其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故復審商標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均應予維持。原審法院認定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復審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其核定商品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正確,本院對此予以維持。申請人關于復審商標系象征性使用,被申請人提交證據顯系偽造的上訴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我局認為,根據法院判決,被申請人在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復審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全部商品上進行了有效的商業(yè)使用,復審商標應予維持注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胡朋娟
喬燁宏
申瓊珊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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